(2017)皖150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晓林、刘仁所等与刘全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林,刘仁所,郑传根,刘全炉,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548号原告:胡晓林,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仁所,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郑传根,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全炉,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86357R。法定代表人:高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晨,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林、刘仁所、郑传根与被告刘全炉、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三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晓林、刘仁所、郑传根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胡晓林、刘仁所、郑传根共同负担。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