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银犯强奸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刘国银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2001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1父亲。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某3,男,生于1951年9月12日,汉族,系杨某1舅爷。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银,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4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3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银犯强奸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川18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原审被告人刘国银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诉讼代理人杨某3、罗艳及上诉人刘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下旬,刘国银以看手机里的视频为由,多次将杨某1带至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x组“红军亭”(小地名)及毛梨儿地(小地名)等偏僻地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致杨某1怀孕。杨某1于2016年7月26日在恒博(集团)雅安医院住院,经药物流产,于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营养。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2016)326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在不考虑同卵双胞胎或者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刘国银为杨某1引产组织的生物学父亲。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刘国银对该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出异议,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同意其重新鉴定请求,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物证鉴字第1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刘国银是杨某1引产胎儿组织的生物学父亲;杨某1是杨某1引产胎儿组织的生物学母亲。经鉴定,杨某1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6年4月性侵犯时评定为部分性防卫能力。2016年7月8日,刘国银在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x组家中被挡获。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临床检验单、提取笔录、恒博医院证明、情况说明、入院及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函、回复;5.刑事判决书;6.申请书、恒博医院证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8.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9.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10.证人李某1、张某、赵某、杨某4、杨某5、李某2、欧某、汤某、杨某6的证言;20.被告人刘国银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刘国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刘国银有前科劣迹,且犯罪对象为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刘国银给杨某1身体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对杨某1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刘国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刘国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实际损失共计1860元。其中,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因刘国银的强奸犯罪行为致使杨某1产生医疗费损失,因杨某1的特殊原因是由两人对杨某1进行护理,杨某1及家人遭受了精神伤害,请求二审判决刘国银赔偿杨某1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诉人刘国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不真实,民事赔偿与己无关。检察机关出庭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对本案刑事部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杨某1因被刘国银强奸怀孕,进行身体检查和流产手术共产生医疗费2438.91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杨某1的代理人提交出示的雅安市雨城区xx镇政府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恒博(集团)雅安医院医务发票、雅安市雨城区x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银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当时仅有部分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刘国银有犯罪前科,且犯罪对象为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少女,致其怀孕并进行手术流产,酌情从重处罚。刘国银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刘国银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不真实,民事赔偿与己无关”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刘国银强奸杨某1的事实,有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强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刘国银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杨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刘国银予以赔偿。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1的代理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刘国银的犯罪行为致使杨某1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共发生2438.91元医疗费的事实,该医疗费应由刘国银赔偿。护理费已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支持,额外一人的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杨某1及其代理人所提“要求刘国银赔偿医疗费”请求的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所提“要求刘国银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杨某1的医疗费实际发生,依法应由刘国银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予以改判。对检察机关建议“对刑事部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刘国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刘国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实际损失共计1860元。其中,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元”;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共计2438.91元;四、驳回上诉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