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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玉良与杨国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良,杨国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008号原告:朱玉良,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国选,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主要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玉良与被告杨国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杨国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2043.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杨国选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梁庄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迎面原告朱玉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玉良及摩托车乘车人朱金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国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杨国选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梁庄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迎面朱玉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玉良及摩托车乘车人朱金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2991.08元。2017年6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朱玉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朱玉良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3、朱金宝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1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肇事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朱玉良自2015年5月1日起在驻马店市华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工作,工作期间在公司集体宿舍居住,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357元,事发后停发工资。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良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杨国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国选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国选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朱玉良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991.0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17天×80元/天=1360元;4、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5、误工费:180天×3357元÷30天=20140元;6、护理费:60天×33857元÷365天=714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192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第1-3项共41251.08元,第4-8项共88248元。考虑到另案原告朱金宝系原告朱玉良的侄孙,本院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平均分配给朱金宝和朱玉良,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朱金宝后尚余390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良5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良390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良1920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的余款共85473.0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831.16元(85473.08元×70%)。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杨国选赔偿1470元(2100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经查,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良各项经济损失459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良各项经济损失59831.16元;二、被告杨国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良鉴定费1470元;三、驳回原告朱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0.5元,原告朱玉良负担180.5元,被告杨国选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