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时2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阿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苑宾馆前路段时,因瞭望不周、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致李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2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造成自伤后果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