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李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李广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54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陈大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454P。负责人:韩远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职务公司职员。被告:李广顺,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以下简称“子牙支行”)与被告李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4638.4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广顺于200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关利率。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638.40元。李广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1日,被告李广顺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额为40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4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广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4638.4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牙支行与李广顺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广顺发放贷款,被告李广顺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广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子牙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4638.40元,本息合计64638.40元;二、被告李广顺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子牙支行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李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子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