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寿光市辉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雷,林瑞娥,颜炳江,王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4109号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被申请人寿光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物流大道1号。被申请人寿光市辉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潘曲村东南边。被申请人胡雷,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林瑞娥,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颜炳江,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王春艳,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申请人寿光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寿光市辉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雷、林瑞娥、颜炳江、王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六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存款1511248.1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寿光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寿光市辉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雷、林瑞娥、颜炳江、王春艳银行帐户存款1511248.1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