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室,撬锁入室后,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号,先后踹门进入102、103、104室实施盗窃,在102室窃得被害人李宝才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