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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065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304-5。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员。被告: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130600000015020。法定代表人:陈彦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北大冉,组织机构代码1306221000024。法定代表人:李晓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众志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月利率8.52‰,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宏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宏艺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众志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众志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众志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宏艺公司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成公司)、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志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众志成公司向原告借款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月利率8.5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逾期部分借款利息的30%的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宏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艺公司自愿为被告众志成公司该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众志成公司发放了贷款,到期后众志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宏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2011年3月30日借款借据、2011年3月28日《借款合同》、2011年3月28日《抵押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众志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宏艺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52‰,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为加收利息的30%,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其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对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保定市众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峻涛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