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蒋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蒋朝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211316。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朝琼,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蒋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朝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102.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1863.28元;罚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以本金151102.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以1863.2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至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52966.2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83元3.被告因未履行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结息方式、抵押财产、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此后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超过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蒋朝琼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蒋朝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蒋朝琼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1272.48元;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7.蒋朝琼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蒋朝琼为抵押人(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2.贷款金额为170000元;3.贷款期限为20年。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蒋朝琼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蒋朝琼于2013年3月10日首次逾期,截至2017年2月10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102.99元、利息1863.2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8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朝琼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蒋朝琼连续逾期4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朝琼偿还借款本金151102.99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86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蒋朝琼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与复利,原告要求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朝琼支付2017年2月11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1102.9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63.28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朝琼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朝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51102.99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863.28元;二、被告蒋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2017年2月11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1102.9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63.28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蒋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律师费6883元;四、如被告蒋朝琼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蒋朝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蒋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玉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