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梅君与杨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君,杨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037号原告:杨梅君,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远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梅君与被告杨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被告杨宁、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7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误工费16632元(4158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25017.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杨宁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唐家村志强饭店门前,与顺行的原告杨梅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杨梅君受伤。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梅君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我方只认可300元,车损我方定损4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杨宁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唐家村志强饭店门前,与顺行的原告杨梅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杨梅君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梅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梅君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23632.99元。审理中,经原告杨梅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情况、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梅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3、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医疗花费中尼莫地平片(尼膜同28.00元)、丹参川芎嗪注射液(684.00元)、银杏达莫(516.72元)、注射用血塞通(冻干粉642.48元)与治疗本次外伤不存在关联性,属于不合理用药,其余均属于合理用药;5、营养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杨梅君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杨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梅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宁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杨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杨梅君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单位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58元,误工费为16632元(4158元/月*4个月)。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梅君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对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定损数额495元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梅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63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700元、车损495元,共计121612.79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216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杨梅君承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