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025号原告:毕某某,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郉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生、邢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月按1000元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龚某某出借人民币50000元,月息2%,即2分,利息按月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龚某某配偶)建行卡转账50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归还期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龚某某无力还款,双方同意延期偿还,在付清前被告继续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按每月1000元,共支付25笔),偿还本金2000元。从2016年11月至今,因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龚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某作为龚某某的配偶及借款收款人,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1、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毕某某是给陕西铂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借款,龚某某是公司法人,该借款没有用于其与龚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2、原告的借条上没有其签名,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口头约定的利息其亦不知情;3、龚某某还的3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不确定,且实际转入毕某某和其女赵春媛账户的金额远高于32000元;4、虽然原告钱是打到其银行卡上,但其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及网上银行都是龚某某的,龚某某自己可以操作,因为其与龚某某是夫妻,龚某某没有建行卡,就让其把卡借给龚某某用;5、其与龚某某于2015年9月离婚,离婚后龚某某和陕西铂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给毕某某还过款,这也可以证明毕某某是给公司借款,并不是给龚某某个人借款,虽然其与龚某某是夫妻,但其与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一直独立,2009年龚某某向其借款还给其打借条;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龚某某公司上班,每月领工资,但是公司的股份和利润和其没有关系,一直到2015年3月其和龚某某离婚的时候,其没拿龚某某一分钱;7、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8、龚某某名下有三家公司,其2015年离职时铂信公司运营状态很好,所以龚某某有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毕某某借款5万元,同年6月23日,毕某某通过其尾号为4321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尾号为0499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7月23日,龚某某向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毕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壹年,归期2015年7月22日。落款处有龚某某签字及捺印。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1日,张某某尾号为0499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毕某某尾号为4321的个人银行账户各转账1000元,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4日,张某某尾号为9770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毕某某同一银行账户各转账1000元,以上共转款12笔,金额共计12000元。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4日,李志龙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毕某某尾号为4321的个人银行账户各转账1000元,共11笔,金额共计11000元。同年7月25日,李志龙再次向毕某某同一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9月29日,龚某某向毕某某之女赵春媛个人账户汇款2000元,同年11月2日,李志龙向赵春媛同一账户汇款2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债务清偿约定如下:夫妻婚内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女方无债务关系,无需承担。原告毕某某之女赵春媛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张某某曾于2013年向赵春媛借款8万元,该借款张某某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向赵春媛还清。又查,龚某某系陕西铂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铂信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经济信息及投资管理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等专控除外)、房屋中介服务,李志龙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2月9日,龚某某(借款方、乙方)与案外人许春梅(投资方、甲方)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春梅以投资借款方式投资10万元给龚某某,期限半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龚某某每月支付许春梅红利金额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龚某某向许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春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半年。落款处龚某某签字并捺印,该借条形式及内容与本案所涉借条相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投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毕某某主张其向被告龚某某出借资金5万元,并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是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龚某某还款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张某某、李志龙通过其个人账户在每月固定时间段内均向原告毕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000元,连续转款23笔,呈现出规律性特征,与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相符,转款金额与毕某某诉称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亦相吻合,且毕某某与龚某某并不相识,无偿向龚某某出借资金5万元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案外人许春梅与龚某某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毕某某关于出借款项时与龚某某口头约定利息的陈述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据前所述,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24日转入原告账户的每月10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支付。2016年7月25日由李志龙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5000元、2016年9月29日由龚某某账户转入原告之女赵春媛账户的2000元、2016年11月2日由李志龙账户转入赵春媛账户的2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000元为对本金的偿还,其余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上三笔还款不符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一般规律,且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借期届满之后,故应视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冲抵借款本金为宜。被告张某某辩称转账到毕某某及其女赵春媛账户的金额远高于原告证据中显示的32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43000元,因张某某与赵春媛于2013年发生过一笔借贷关系,赵春媛向张某某出借资金8万元,2013年5月31日-2015年3月24日期间张某某与赵春媛之间的资金往来应认定为该8万元借款项下产生,与本案借款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已归还9000元,剩余41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龚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龚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由原告直接转账至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辩称其名下尾号为0499的银行卡婚后一直由龚某某使用,并绑定龚某某的手机号码,其无法单独操作,但其认可的2013年向赵春媛借款8万元亦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赵春媛还款,故张某某上述陈述自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张某某辩称其与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一直独立,其与龚某某的离婚协议上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但张某某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仅对张某某和龚某某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张某某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欠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