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来英与李乃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英,李乃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461号原告:刘来英,女,195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友,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172号2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05319984。负责人:沈志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来英诉被告李乃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李乃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提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溧阳市××××王庙红绿灯处步行时与被告李乃友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乃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合理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庭审中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日18时25分,被告李乃友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王庙红绿灯时,刮擦到行人刘来英,致刘来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乃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溧阳市××镇中心卫生院、溧阳燕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8195.93元。2017年6月24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7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来英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来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95.93元(包括被告李乃友垫付的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误工费7080元(1770元/月*4个月,原告为此提供溧阳市戴埠现代摩配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该单位从事勤杂工,月薪2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574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其余无异议。被告李乃友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乃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来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乃友应对造成刘来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所涉的医疗费8195.93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708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刘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95.9元(包括被告李乃友垫付的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945.9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26.3元,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819.6元,由被告李乃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乃友为原告垫付5500元,实际多支付原告4680.4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李乃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来英各项损失合计24126.3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来英19445.9元,支付被告李乃友46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来英负担5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李乃友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帐号:62×××52,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