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冉海军陈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冉海军,陈瑜,黄祝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31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原告员工。被告:冉海军,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陈瑜,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黄祝香,女,1963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冉海军、陈瑜、黄祝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海军、陈瑜、黄祝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垫款31707.31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88007.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8807.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经销商,被告冉海军与陈瑜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冉海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分期资金、用途、分期期数、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并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委托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黄祝香为被告冉海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工行江北支行依约放款,但被告冉海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冉海军向工行江北支行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冉海军、陈瑜、黄祝香未作答辩。原告华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情况说明、交易流水。被告冉海军、陈瑜、黄祝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以被告冉海军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汽车销售公司,开展二手车分期付款及相关业务,甲方现委托乙方向工行江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甲方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金额为4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3.甲方在贷款发放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47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4.甲方应按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款方式还款;5.乙方承担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工行江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工行江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因甲方逾期造成贷款行扣取乙方账户,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7.如甲方已婚,其配偶作为甲方财产共有人及此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已清楚知晓对贷款行及乙方的相关责任义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将与甲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瑜在该委托担保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以被告冉海军为乙方、工行江北支行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6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1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7000元;2.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467.84元,以后每期偿还145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322.84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嗣后,以原告为担保人(甲方)、被告黄祝香为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与冉海军(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冉海军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2.乙方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借款人能够按照前述合同履行义务,若借款人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为借款人直接向工行江北支行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甲方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与其他费用;4.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全部债务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冉海军于2013年1月进行专项分期消费后,未按约还款。2016年9月21日,工行江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冉海军在我行贷款购买轿车一辆,由华铃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该客户违约不向我行归还贷款,我行要求华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华铃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为其垫款31400元、2014年1月22日为其垫款2900元,共计垫款2笔,金额共计34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冉海军偿还原告代偿款2902.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海军、陈瑜签订的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祝香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冉海军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343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冉海军追偿,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冉海军偿还垫款2902.69元,因此冉海军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1397.31元(34300元-2902.69元),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原告因被告冉海军违约而代偿,致使原告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冉海军从代偿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明确被告冉海军偿还其垫款的具体日期,因此被告冉海军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8497.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陈瑜在二手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瑜对被告冉海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祝香为被告冉海军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虽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冉海军履行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由于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后未再代偿,也未举示要求黄祝香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祝香承担反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海军、陈瑜、黄祝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海军、陈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1397.31元;二、被告冉海军、陈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8497.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冉海军、陈瑜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