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金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虎,绰号“小三”,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崔某、谢某因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通过乔某(已起诉)认识了被告人何金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金虎在南通市崇川区大庆路花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崔某、谢某贩卖氯胺酮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虎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金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吸毒人员崔某、谢某因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通过乔某(另诉)认识了被告人何金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金虎在南通市崇川区大庆路花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崔某、谢某贩卖氯胺酮3克。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何金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何金虎执行刑事拘留,因何金虎患有肺结核,未能收押,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崔某、谢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住院、出院记录;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何金虎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金虎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虎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金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金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金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何金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金虎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