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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执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加英申请执行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加英,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加英,女,汉族。被执行人: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波。张加英与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68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现金170000.00元及违约金34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现金170000.00元及违约金34000.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6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60000.00元、2018年2月28日之前付清余款;2、本案执行费296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683执348号案件的执行。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