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娴峰与金银鹏、范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娴峰,金银鹏,范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817号原告:许娴峰,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金银鹏,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范高宁,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路桥区。原告许娴峰为与被告金银鹏、范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金银鹏支付原告许娴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0元;2.被告范高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许娴峰与被告金银鹏、范高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银鹏向原告许娴峰借款10000元,每万元月息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范高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金银鹏向原告许娴峰收取了借款。后被告金银鹏既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原告许娴峰借款,被告范高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银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娴峰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高宁对被告金银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许娴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高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银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许娴峰已预交),由被告金银鹏、范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戴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