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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2017)内06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7月2月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农民。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21时49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XXX**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沿黄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618线206公里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为317.8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维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