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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戴雨力、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雨力,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雨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景山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沈洪相,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旭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雨力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雨力系浙江工业大学1996届本科结业生,于1999年8月取得中学二级教师任职资格,目前系余杭区太炎中学的一名教师,属事业编制身份。2015年11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简称余杭教育局)、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联合下发余人社发〔2015〕158号《关于建立杭州市余杭区农村特岗教师津贴的通知》,对余杭区特岗教师津贴发放对象、范围标准、组织实施等作出规定。2016年3月28日,余杭教育局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2016年上半年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通告》及附件《2016年上半年教师资格认定网上申报注意事项》,对2016年上半年教师资格认定阶段、环节、条件、时间、地点等作出规定。2016年3月,戴雨力在中国教师资格网上注册申请教师资格认定。2016年4月20日,戴雨力去余杭区妇幼保健院参加体检。余杭教育局经审核认定,戴雨力仅取得大学本科结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教师资格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的规定,即不符合授予教师资格的学历条件,遂未对戴雨力作出教师资格认定。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戴雨力释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给付两类诉讼请求,且该两类诉讼请求存在独立性。戴雨力仍坚持所有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戴雨力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三项:一、确认余杭教育局未履行给戴雨力颁发教师资格证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余杭教育局履行为戴雨力颁发教师资格证的法定职责。三、判令余杭教育局支付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21日的农村特岗教师津贴13200元。即戴雨力提起诉讼既包括“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也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且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给付义务”,属不同性质的两个行政行为。经释明,戴雨力坚持将三项诉讼请求一并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戴雨力的起诉。原审原告戴雨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快到审理期限才裁决驳回起诉。2.一审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三项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的核心关键是“本科结业学历作为国家承认的一种学历,是否高于或者等同于专科毕业学历”,如果是,则上诉人的学历要求符合教师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学历不达标为由拒绝办理老师资格认定违反教师法.为了纠正这一违法行为,才有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违法导致上诉人没有教师资格证书,没有教师资格证书就没有农村特岗津贴,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才有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认为三项主张具有因果关系,一起主张并无不当。如果否,则后面两项诉讼请求也就随之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决不当,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余杭教育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雨力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一、认定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教师资格证书违法,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教师资格证;二、补发自2015年1月起至今的农村特岗教师津贴。”其基础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余杭教育局履行为上诉人“办理教师资格证”的法定职责,在此基础上,要求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教师资格证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发2015年1月起至今的农村特岗教师津贴,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16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