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胡留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留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1864号原告: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欢。被告:胡留生。原告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留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胡留生与原告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义务。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