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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亚军、张书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亚军,张书愉,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再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曹亚军,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办事处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书愉,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璐,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曹亚军因与被申请人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津02民申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申请人张书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韩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亚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书愉、韩璐共同偿还曹亚军借款本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张书愉、韩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月和6月,张书愉、韩璐在河北省黄骅市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中,承认双方是夫妻关系或男女朋友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书愉、韩璐系同居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书愉、韩璐同居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张书愉向曹亚军的借款,应为张书愉、韩璐双方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韩璐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张书愉辩称,对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在韩璐起诉案外人杨奎的借款案件中,借款的出借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以后,而本案中张书愉的大部分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因此,张书愉的大部分借款与韩璐无关。张书愉、韩璐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张书愉、韩璐共同借贷和放贷的事实,即使认定韩璐参与了张书愉的借款,也应当以韩璐起诉案外人杨奎的借款案件中的498.4万元为限,本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张书愉、韩璐共同还款的金额已经共计400余万元。韩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曹亚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书愉、韩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书愉农行账户支付90000元。被告张书愉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书愉未如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书愉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相关利息,并以被告韩璐与被告张书愉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放贷,被告韩璐出借他人的款项系出自被告张书愉的账户为由,要求被告韩璐与张书愉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徐某的证言、银行历史明细单、手机短信截屏及一组婚礼照片、(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案卷中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借款合同、(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卷宗中张书愉的银行往来明细一份。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书愉向原告账户支付的1700元、2014年3月19日月徐某向原告转账1700元及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徐某每月转账给原告1870元,均为被告张书愉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张书愉抗辩主张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书愉向原告支付的17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当从实际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案外人徐某支付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徐某给付被告张书愉现金1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张书愉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相关借据证实,予以认定。借款的数额应当以原告曹亚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为据认定为9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支付被告张书愉现金10000元,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张书愉返还的款项1700元及通过案外人徐某支付原告的款项均为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书愉返还原告的款项17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书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从借款数额中扣除。案外人徐某支付原告的款项因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被告张书愉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88300元。关于被告韩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共同经营放贷,被告韩璐出借的款项虽出自被告张书愉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被告张书愉与被告韩璐共同出借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愉于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亚军借款人民币883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3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曹亚军负担1155元,被告张书愉负担1015元。再审查明,张书愉在2015年1月5日接受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讯问时承认其与韩璐为夫妻关系,同时,表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陆续贷款给杨奎2000万元并让杨奎书写欠其老婆韩璐2000万元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的过程,另外,其已在“天津市大港区法院”起诉杨奎、李静借款500万元,并查封杨奎部分房产和车辆。韩璐在2015年6月26日接受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询问时表述其与张书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张书愉在韩璐诉杨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案件中,作为韩璐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表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其与韩璐是恋人关系。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曹亚军借款后,以韩璐名义转借他人并共同经营贷款业务,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书愉与韩璐虽然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且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再审中,张书愉、韩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他们共同借贷及同居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张书愉、韩璐同居期间,张书愉借款由韩璐放贷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曹亚军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曹亚军再审请求韩璐承担共同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曹亚军主张1700元为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曹亚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韩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二、张书愉、韩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曹亚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曹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115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767元,由曹亚军承担383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1333元,由曹亚军承担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房利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