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饶代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代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代红,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代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饶代红在仁怀市中枢街道葡萄井社区街心花园斑马线处,趁被害人龙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716元的苹果6Splus手机。后乘坐出租车到仁怀市新车站旁招待所将手机藏匿。之后,被告人在仁怀市解放广场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频监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代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代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饶代红判处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代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代红处扣押镊子一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代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饶代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饶代红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