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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慧娟,李咸品,王荣耀,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文昌路**号。负责人:刘俊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前发,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刘慧娟,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一审被告:李咸品,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一审被告:王荣耀,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一审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法定代表人:戴翔翔,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陆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小贷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慧娟、李咸品、王荣耀、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行安陆支行申请再审称:(一)王荣耀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无效。其一,承诺书的内容涉嫌虚假注资、虚假增资和抽逃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实施此承诺则构成犯罪。因此王荣耀的承诺行为涉嫌预谋犯罪,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二,元大小贷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元大小贷公司应当知道王荣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违法,且没有表见代理必备的外观信赖基础,承诺书上只有王荣耀个人签名及手印及身份证号码,没有正常加盖公章,元大小贷公司应当知道王荣耀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违规越权,且违反《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向刘慧娟单笔发放达注册资本金10%的贷款500万元。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双方协议(承诺书)有效并判决中行安陆支行对流失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刘慧娟的借款目的是分别在三个企业搞虚假增资和验资注册,且元大小贷公司与刘慧娟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实际履行中有预收利息及复利的行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发放高利贷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元大小贷公司与刘慧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元大小贷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中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为虚假证据。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关键证据即安元借展字(2013)第065号《借款展期协议》,没有查清各方后续约定。(四)承诺书对资金监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元大小贷公司在明知承诺期已过的情况下仍自动展期为刘慧娟提供贷款,超过了承诺的资金监管期及担保期,王荣耀对展期借款无需承担资金监管责任。(五)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且超越相关法律规定。元大小贷公司没有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二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且按月利率22.5‰计算,换算成年利率达27%,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中行安陆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的内容为:我支行承诺你公司汇入刘慧娟账户的500万元资金,只能转入安陆市甲天桃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确保该500万元资金及时返回刘慧娟账户;该500万元资金返回后,只能汇入安陆市红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确保该账户500万元资金返回刘慧娟账户,该500万元资金同样只能汇入安陆市红都水产养殖公司进行注册验资,待验资完成后其基本存款账户审批后,我行负责将该账户500万元直接转入元大小贷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刘慧娟借款。若上述500万元资金不能保证在上述账户中封闭运行,而导致2013年5月12日前未能全部偿还,本行自愿承担该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保证在2013年5月15日前结清。根据上述承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儒学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儒学路支行,系中行安陆支行下设机构)保证元大小贷公司汇入刘慧娟账户的500万元资金只能在刘慧娟、安陆市甲天桃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安陆市红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及安陆市红都水产养殖公司在中行儒学路支行的账户中封闭运行,中行儒学路支行对此负有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之义务。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中行安陆支行所称承诺书的内容涉嫌虚假注资、虚假增资和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实施此承诺则构成犯罪的理由,因抽逃资金是针对股东而言,且是否构成犯罪也与本案无关,中行安陆支行以此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书系由王荣耀以中行儒学路支行的名义出具,其出具承诺书时是该支行行长,所承诺的内容是资金封闭运行的银行业务,属于王荣耀作为支行行长的职责范围,其以支行名义作出的承诺代表中行儒学路支行。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对银行系统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中行安陆支行主张元大小贷公司非善意取得承诺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有效,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中行安陆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元大小贷公司与刘慧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中是否存在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中行安陆支行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元大小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原审中已经中行安陆支行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中行安陆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主张该证据虚假与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行安陆支行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关键证据《借款展期协议》,因该证据在原审中并未出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中行安陆支行亦未申请法院调取,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中行安陆支行申请再审时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何关联性。4.关于承诺书对资金监管期限有无约定。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若500万元资金不能保证在上述账户中封闭运行,而导致2013年5月12日前未能全部偿还,中行儒学路支行自愿承担该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保证在2013年5月15日前结清。该内容是对中行儒学路支行在未尽监督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偿还责任的期限约定,并非是对资金监管期限作出的约定,故中行安陆支行主张其监管义务已超过监管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5.关于一、二审判决有无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二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属于元大小贷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故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元大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中行安陆支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利率超出上述规定规定标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行安陆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