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广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广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广杰,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和县。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6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广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洪广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行至云和县丽浦线63KM78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广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洪广杰的供述与辩解、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76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广杰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广杰有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广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广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