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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爱玲与卢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玲,卢俊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187号原告:吴爱玲,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岭,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吴爱玲与卢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俊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卢俊岭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卢俊岭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卢俊岭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吴爱玲借款30000元,吴爱玲以现金形式向卢俊玲交付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翟荣花为担保人,卢俊玲向吴爱玲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份卢俊玲按月息6分支付1个月的利息1800元。卢俊岭于2014年12月21日在该借条上作出书面承诺:“在2015年元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47000元”,时至今日卢俊玲未兑现承诺。后经多次催要,卢俊玲未返还借款本息。卢俊玲未作答辩。吴爱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卢俊玲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吴爱玲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爱玲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卢俊岭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吴爱玲借款30000元,吴爱玲以现金形式向卢俊玲交付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翟荣花为担保人,卢俊玲向吴爱玲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份卢俊玲按月息6分支付1个月的利息1800元。卢俊岭于2014年12月21日在该借条上作出书面承诺:“在2015年元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47000元”,卢俊玲未兑现承诺。后经吴爱玲多次催要,卢俊玲未返还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本院认为,卢俊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卢俊玲向吴爱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吴爱玲以现金形式向卢俊玲交付借款,卢俊玲与吴爱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卢俊玲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民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款,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吴爱玲要求卢俊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爱玲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并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爱玲要求卢俊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爱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卢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鹏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银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