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杨某1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杨某1,潘某1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潘某1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1、潘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宋某1拖欠杨某1、潘某1的工程款债务虽发生在其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1没有偿还的义务及依据。(1)杨某1提供的(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工程是以宋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泓兴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兴公司)发包给其的,虽该案由于宋某1及泓兴公司的缺席未能印证并被法院认可,但杨某1在该案已做了自认,且宋某1在该案二审以及杨某1、潘某1在本案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均可清晰、确凿地认定涉案工程款均是因履行泓兴公司所发包的工程所致,与杨某1的自认足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然一审法院却熟视无睹,显然有偏护之嫌。(2)(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中,均很明显和清晰地证实,该案涉及的三个工程款债务均是宋某1以泓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泓兴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公司债务。虽三个工程中只有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但杨某1一个人与泓兴公司签署的合同其实是代表着杨某1与潘某1两合伙人,宋某1个人是根本没有资质获取上述工程,更不可能转包给杨某1、潘某1的,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很明显是基于泓兴公司转发工程而发生的债务,既不属于宋某1个人债务,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某1只是作为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以个人名义行使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宋某1是泓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要在泓兴公司法定经营范围之内的业务,哪怕是宋某1个人对外实施和签署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泓兴公司的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一审无视这一事实和基本法理常识,僵硬地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直接定性为夫妻共同之债,显然过于主观和任性,侵害了陈某1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过于简单、随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基础,由此确立了在夫妻一方存在诸如大额举债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中,债权人等第三人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这是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某1及潘某1均清楚,宋某1一直都是在以泓兴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工程承包关系,且在与其的业务交往中,未举证证明泓兴公司、宋某1均未因举债而使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陈某1获益,因此其所负债务根本就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很明显属于公司因业务经营发生的公司债务。杨某1、潘某1辩称:1.涉案工程是宋某1个人发包给杨某1、潘某1的,并非以公司的名义发包;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应以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不是以双方对账以及承诺还款时间作为判定标准;3.宋某1本人是从事建筑工程的营业,其承接工程并对外发包工程,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杨某1、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1就宋某1拖欠杨某1、潘某1的工程款2240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224010元为限)向杨某1、潘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陈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杨某1、潘某1诉宋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一、宋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1、潘某1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9%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本金450000元为限);二、驳回杨某1、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宋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8日,泓兴公司与杨某1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兴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西江引水工程-江村支线-江村支线-富力城段、机场高速北段(管线十八标-石马段管沟钢板桩支护工程发包给杨某1。杨某1、潘某1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另向宋某1承包了广州南站石壁段工程、珠海高架承台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三个工程均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款为953150元。宋某1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就剩余的工程款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石马段钢板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泓兴公司和杨某1,杨某1、潘某1要求宋某1个人履行该工程的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广州南站段工程、珠海高架承台工程的工程款224010元应由宋某1遵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杨某1、潘某1偿还。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1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1、潘某1支付工程款2240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本金224010元为限)。该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宋某1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杨某1、潘某1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陈某1与宋某1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泓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宋某1独自承担;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某1提供宋某1于2017年2月15日书写的信函,宋某1在信函中表示涉案的债务实际为泓兴公司的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并未告知陈某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1、潘某1与宋某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宋某1应向杨某1、潘某1支付工程款224010元及利息,该债务并非泓兴公司的债务,而是宋某1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发生在宋某1与陈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陈某1未能举证证明宋某1与杨某1、潘某1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宋某1的个人债务或者宋某1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杨某1、潘某1知道该约定,因此认定上述债务应属宋某1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1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1与宋某1登记离婚时虽约定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陈某1与宋某1之间,对杨某1、潘某1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陈某1应对(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宋某1应向杨某1、潘某1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陈某1与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应由陈某1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1并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某1上诉提出涉案债务实为泓兴公司的债务,由于(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债务为宋某1的个人债务,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若陈某1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可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