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顾锦富与王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富,王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044号原告:顾锦富,男,193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玫,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负责人:顾福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原告顾锦富与被告王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变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锦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褚敏,被告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1040元、营养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9150.2元;2、被告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玫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10时34分,王玫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路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顾锦富发生碰撞,致顾锦富摔倒受伤,王玫全责,顾锦富无责。苏E×××××小型客车由所有人王玫在被告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后,由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如有超额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我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964.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3日10时34分左右,王玫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路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顾锦富发生碰撞,致顾锦富受伤。2015年7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玫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顾锦富当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伤、高血压、糖尿病、胃大部切除术后,于2015年8月1日自脑外科病区出院,当日再次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物理医学科,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3131.76元。顾锦富还因急诊、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2398.84元。此外,王玫垫付顾锦富抢救期间医疗费1964.38元。3、为确定顾锦富伤情及损失情况,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顾锦富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锦富因车祸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顾锦富的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顾锦富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4、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玫,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王玫驾驶,该车辆在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玫垫付顾锦富抢救期间医疗费1964.38元,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垫付顾锦富医疗费30000元。6、顾锦富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玫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王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顾锦富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对顾锦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经审查顾锦富和王玫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顾锦富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07494.98元,其中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64.65元、413.65元应从医疗费中分别扣除,住院期间的胰岛素针用药费用237元、75.6元、237元、46.2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除,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要求扣除治疗消化系统疾病和高血压疾病的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治疗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对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被告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的,则应就存在合同约定事项及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进行相应举证,以便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但被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顾锦富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622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顾锦富住院天数42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1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计算标准可根据目前的生活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顾锦富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4、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顾锦富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顾锦富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顾锦富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顾锦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2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合计175179.68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2520元。医疗费1062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2820.08元,由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10282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65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应全部由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元由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由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77699.68元,因其已垫付原告顾锦富医疗费30000元,故还应实际支付原告顾锦富147699.68元。被告王玫无需赔偿,故原告顾锦富应返还被告王玫1964.38元。综上,被告都邦财险苏州吴中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顾锦富145735.3元,直接返还被告王玫196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锦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735.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玫1964.3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顾锦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顾锦富负担362元,由被告王玫负担64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负担9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辛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