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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刘志忠、曾银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刘志忠,曾银飞,施长波,王美,张新美,孙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20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东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83865269-4负责人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刘志忠,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曾银飞,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施长波,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王美,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张新美,女,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孙锦华,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志忠、曾银飞、施长波、王美、张新美、孙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刘志忠、曾银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6998.88元。二、被告刘志忠、曾银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期内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3883.6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三、被告施长波、王美、张新美、孙锦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2元,由被告刘志忠、曾银飞、施长波、王美、张新美、孙锦华共同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14614.55元,执行费611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存款,控制并扣划被执行人孙锦华中国银行如东文峰支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4100.00元,控制并扣划工行江苏省南通如东支行营业部帐户存款人民币1964.00元;控制并扣划被执行人王美工行江苏省南通如东支行营业部帐户存款两笔人民币12920元和1043元;控制并扣划被执行人张新美工行江苏省南通如东支行营业部帐户存款人民币4527.00元;查封被执行人孙锦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汽车一辆。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志忠、张新美、王美、施长波、曾银飞、孙锦华的房产情况,无房产登记记录。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志忠、孙锦华、王美达成和解协议,商定由被执行人刘志忠分期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20000.00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20000.00元,12月30日前履行20000.00元,每年履行4000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当前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由法院扣划至法院帐户后解除冻结,所扣划款项用于履行还款及交纳执行费用。如被执行人刘志忠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申请人再行申请对其他被执行继续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还款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志忠达成分期履行还款协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当前已执行到位案款人民币28435元以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人民币6119元以交纳。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