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479号原告:威海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菡,经理。原告威海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农产品购销业务,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价值60000元的海藻生物菌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百云于当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先行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60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没有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发货应当返还原告货款,为此诉至法院。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所购生物菌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其货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科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威海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31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原筱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