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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明福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福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福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福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吉辉、助理检察员黄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福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明福意因怀疑彭某等几名未成年人(均未满16周岁)到其家中偷过东西,于是被告人明福意将彭某等几名未成年人从网吧、家里等地陆续带至甘某农场明福意家,在其家中遭到被告人明福意、贾淋(另案处理)、明某3(另案处理)的殴打,被逼承认偷东西,直到第二天11时许在其亲属退赔后才被放回家。案发后,明福意将彭某等人退赔的钱又赔还给彭某等人。同时,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证了彭某等人到明福意家的盗窃事实。被告人明福意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福意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彭某等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福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福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明福意、贾淋、明某3与被害人彭某、张某1、杨某1、黄某1、曾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委托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明福意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靖州县司法局出具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明福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曾某2、谢某、杨某2、刘某1、伍某2、张某2、明某1、陈某、覃某、廖某、丁某、易某、明某2、吴某、李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曾某1、张某1、杨某1、黄某1、伍某1的陈述;被告人明福意及同案人贾淋、明某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福意为索要被盗物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福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明福意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福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彭某等人盗窃被告人明福意财物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福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福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