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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1167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梁玉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道18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茂,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08200元;如果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房地产、车辆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无法进行处置。由于被执行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龙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128571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该款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实施抵消。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514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