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苏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993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信来。委托代理人:苏雪娇。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苏睿。委托代理人:苏钦巨。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聪与被告苏睿的委托代理人苏钦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合同约定中体花园新城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90.86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78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1项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仅要求被告给付8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83元;2、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8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物业费交到2015年3、4月份。不交物业费的原因:2015年3月我家卫生间窗户坏了,我到物业登记过,但是无人理睬,后来我自己花钱修理的。园区草坪破坏严重,都变成了停车位。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8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178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本院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85%缴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15.55元(缴费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