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82号原告:韦某。被告:梁某。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12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利息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支付到本案借款清偿为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需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7月20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付款证明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7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账户转款45000元。原告称其实际支付借款24.5万元给被告。原告还称,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4.5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5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117437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利息11743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7087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