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国操与廖亮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操,廖亮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910号原告:廖国操,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现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亮琪,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人,住双清区。委托代理人:刘自友,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住宅区南向临街***号门面。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豪,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廖国操与被告廖亮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宝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由邓泰清担任审判员助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卫国、被告廖亮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友、被告中华保险宝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廖亮琪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邵阳市驶往新邵县酿溪镇东源村,途经该村8组路段时,与原告廖国操驾驶相向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国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6]第酿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亮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国操不负责任。原告廖国操受伤后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胫骨平台、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右股骨内髁骨折;4、脑震荡;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髓挫伤;7、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内侧半月板前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级退变;8、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外侧副韧带损伤,伴左股骨内髁骨髓挫伤;9、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10、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1、右额骨术后;1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13、右额叶脑挫伤。”2017年1月17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2、后续治疗费45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2017年5月29日廖国操之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廖亮琪驾驶湘E××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廖亮琪,该车在中华保险宝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905.88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亮琪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一部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计算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认可;交通费1200元过高;财产损失不认可;对原告重复鉴定的鉴定费只能计算一次。被告中华保险宝庆公司辩称,湘E××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己预赔原告医药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应门诊病历资料佐证;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财产损失无清单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两次司法鉴定及其鉴定意见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湘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及该车投保的情况,与被告中华保险宝庆公司辩称的事实一致。廖国操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开支医药费30094.72元,此款由中华保险宝庆公司预赔10000元,被告廖亮琪垫交8000元,其余12094.72元(含陪人陪床及用品费84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查明,原告廖国操系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地区三星建筑公司退休职工。2002年4月退休后随其妻到新邵县酿溪镇东源村7组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注册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籍信息及从业证明等证据证明。休庭后,原告补强了住院医药费票据及病历资料、退休证等证明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互碰撞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损失项目的认定和计算、赔偿顺序等内容。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采信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意见,廖亮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亮琪驾驶的湘E××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廖国操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宝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廖亮琪赔偿。二、原告损失项目的认定和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请,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医药费项下损失为42746.72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根据就治医院提交的正式票据计算为30094.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赔10000元。被告廖亮琪垫交的8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②后续治疗费,采信原告提交的正大邵阳骨伤科出具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补强的该医院门诊处方,认定640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④营养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2097元。其中:①护理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1455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②交通费,本院认定1000元;③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参照其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廖国操己年满70周岁,计算5年为15642元(31284元/年×5年×10%);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认定4000元。(三)司法鉴定费,采信正式票据认定原告实际己开支3653.68元。(四)财产损失,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两车受损的事故认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自行车维修收据,认定200元。三、赔偿顺序原告廖国操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司法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责任人赔付。据此,被告中华保险宝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己赔付);在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付32097元(含护理费114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原告住院医药费30094.72元,除去陪人陪床及用品费840元和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后为19254.7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925元(19254.72元×10%)后,尚有17329.72元应纳入三责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宝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821.72元(医药费17329.72元、后续治疗费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800元,陪床及用品费840元)。司法鉴定费3653.68元和非医保用药1925元,共计5579元,应由被告廖亮琪赔偿。被告廖亮琪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扣除应赔偿的5579元及诉讼费674元后,尚有1747元应由原告廖国操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国操医药费10000元(己赔付)。赔偿伤残项下损失32097元。赔偿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3229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30822元;三、由被告廖亮琪一次性赔偿原告廖国操人身损失5579元;四、驳回原告廖国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廖亮琪负担。以上给付款项(一)、(二)项共计6311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一)、(二)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汇至开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开户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支付廖国操61372元(含退诉讼费),支付廖亮琪1747元(含支付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次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爽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