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756沈红杰与周菊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红杰,周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756号申请执行人沈红杰,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周菊新,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沈红杰与被执行人周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