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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勇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勇,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职工,住第二师二十九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4xxxx-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2xxxx-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管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勇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宇公司)、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2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勇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系本人财产,本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环宇公司、泽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所建设施工的涉案工程与涉案房屋地点一致,而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没有其他居民和工程,足以证实环宇公司、泽源公司毁损涉案房屋的事实。3.一、二审法院对于证实环宇公司、泽源公司毁损涉案房屋事实的证据未调查收集,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本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作说明。4.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城市建设过程中,要注重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而一、二审判决与此严重偏离,损害了本人的财产权益。刘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与涉案工程的地理位置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并不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现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程序合法、笔录完整、要件齐备,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勇关于涉案房屋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侵权行为和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因果关系是指按一般认知的证明标准,客观上存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故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现刘勇主张一、二审法院对于证实环宇公司、泽源公司毁损涉案房屋事实的证据未调查收集,认定事实错误。这一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证实环宇公司、泽源公司实施了毁损涉案房屋的损害行为,且导致了涉案房屋毁损的损害结果方能成立,并不能仅凭证实涉案房屋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就可以进行推断。而证实存在损害行为事实的证据既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也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对环宇公司、泽源公司、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涉案房屋所在团场工作人员和附近果园承包户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环宇公司、泽源公司并未实施毁损涉案房屋的损害行为,是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