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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27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2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丰产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丰产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亲属),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4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5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双流镇。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外西街xx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运营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绍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某某、南运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方向二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抢救费2,925.24元,丧葬费30,9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9,000元,共计659,525.24元,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内赔付112,925.24元,超出部分按40%的比例由被告方赔付218,64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6日14时8分许,张某某驾驶川R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营山县畜牧局往营山县城新营渠路方向行驶,行至营山县城三星锦城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与相向左转弯(绿灯)由吴某某驾驶的川R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就事故责任比例达成了一致,由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吴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调解书中予以载明。张某某虽属农村户籍人员,但一直在营山县城的建筑公司工地务工,长期在做木工活,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张某某全家人都在营山县城居住了多年,租房在营山县城北坝花园巷12号房屋居住,故对张某某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南运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川RXX**号事故客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进行了具体调查,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没有意见,但对赔偿年限要核对户口簿原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调解书中,约定了主次责任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应当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赔款,保险公司赔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南运营山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但坚持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赔偿;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自费部分费用;张某某户籍为农村户口,提供的在城镇居住和收入的证据不全面不充分,可以按照农村和城镇的中间标准计算赔偿;主张丧葬费30,900元不予认可,应按照今年最新的标准赔付;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工员费用过高,如提供了票据可以认可3,000元以内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同意进行调解,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4时8分许,张某某驾驶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营山县畜牧局往营山县城新营渠路方向行驶,行至营山县城三星锦城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与相向左转弯(绿灯)由吴某某驾驶的川R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RX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南运营山公司,由被告吴某某承包经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生于1957年7月21日,张某某身前长期在营山县城务工,在营山县城的多个建筑公司工地做木工活,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张某某全家人在营山县城租房居住了已有多年。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原、被告及张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安葬证明,务工证明三份,工资表复印件21页,自来水交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西月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赔偿协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调解书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具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被告吴某某所驾川RXX**号客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予认可。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赔款,保险公司赔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张某某的医疗抢救费2,925.24元,扣除15%的自费部分费用439元,纳入保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为2,486.24元;因张某某死亡,原告主张赔偿的丧葬费应为27,212.5元;张某某身前长期在营山县城务工,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张某某全家人在营山县城租房居住了已有多年,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计算二十年为566,700元;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等人员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1,398.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替代赔付11,2486.2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40%的比例替代赔付215,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2,486.2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15,565元。以上款项限共计328,051.2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蹇旭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