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建友与梁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友,梁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76号原告:金建友,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金畈村民委员会推荐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威,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金建友与被告梁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827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梁威以内蒙古同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彭阳县宁馨花园小区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827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梁威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宁馨花园小区修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张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宁馨花园工程发包方为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承包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被告挂靠内蒙古同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清工工程(劳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内蒙古同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并以内蒙古同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同时,被告又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以其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可见,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又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建友劳务费278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金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韩永幸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