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先符与何芝刚、王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符,何芝刚,王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725号原告:刘先符,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文山市。被告:何芝刚,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文山市。被告:王光友,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原告刘先符与被告何芝刚、王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符,被告何芝刚、王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芝刚、王光友连带偿还刘先符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5万元,共计3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芝刚、王光友承担。庭审中,刘先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何芝刚、王光友从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的2%计算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先符与何芝刚、王光友系朋友关系,因何芝刚、王光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日共同向刘先符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3%。2015年6月1日和12月6日何芝刚、王光友共偿还了15万元,剩余2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何芝刚、王光友一直未偿还。何芝刚、王光友辩称,现欠刘先符25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刘先符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刘先符也是公司的股东,款项属于雷克汽车服务部的债务,由雷克汽车服务部承担,不应由何芝刚、王光友承担。刘先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先符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何芝刚、王光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何芝刚、王光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刘先符通过银行转入40万元到王光友账户。2015年3月1日,王光友、何芝刚向刘先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公司王光友、何芝刚向刘先符借款人民币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其中10万元,可临时起用。”借款期间,王光友、何芝刚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6日返还刘先符本金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现尚欠刘先符本金25万元。庭审中,刘先符、王光友、何芝刚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刘先符于2015年2月28日将40万元转入王光友账户,刘先符与王光友、何芝刚借贷关合法有效。王光友、何芝刚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刘先符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现刘先符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为24%)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光友、何芝刚辩称借款属于雷克汽车服务部的债务,应由雷克汽车服务部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光友、何芝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的款项属于雷克汽车服务部向刘先符所借,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光友、何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先符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王光友、何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发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