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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南京程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程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贤枝,马兴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727号原告:南京程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1909室。法定代表人:张前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贤枝,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勇、吴月红,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兴兵,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程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飞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王贤枝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通知马兴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贤枝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贤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勇三次��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兴兵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882.6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1096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江苏创壹国际数字出版传媒产业园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了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因工程延期,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脚手架补充协议》,对《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延期费用进行了变更,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60382.6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脚手架拆除后四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784500元,尚���1369882.6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海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又撤诉等程序全部处理结束,王贤枝先伪造了一份钢管扣件及各种租赁合同,又伪造了一份2013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再次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贤枝述称:王贤枝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无异议,但王贤枝是实际施工人,其认为该款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王贤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兴兵述称:开始时马兴兵和王贤枝是合伙关系,原告出具委托书给王贤枝后,��兴兵与王贤枝不再合伙,涉案工程全权由王贤枝一人操作,与马兴兵无关;涉案工程总共有三份原、被告、王贤枝达成的协议,第一份协议的内容马兴兵很清楚,第二份和第三份协议马兴兵不清楚,马兴兵认为原、被告、王贤枝应按照第一份协议结算工程款,被告还差王贤枝100多万元未支付,被告所欠工程款与马兴兵无关,应当给付王贤枝。第三人王贤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69882.64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410964.8元直接支付给王贤枝。事实和理由:案涉的“创壹传媒产业园1-6号馆”外架及内支架的施工工程,虽然合同名义承包方是原告程飞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贤枝。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该事实。本案中王贤枝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支付给王贤枝。原告针对第三人王贤枝的诉讼请求辩称如下:第三人王贤枝确实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承接了案涉工程并且由其实际施工,对王贤枝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针对第三人王贤枝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如下: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委托王贤枝在合同谈判、材料供应以及施工过程中签署文件、处理有关的事务,原告并未授权王贤枝接受工程款,据被告调查原告的工商登记网,原告现系经营异常状态,对外所负较多的债务,已经上了法院的黑名单网站,原告这种处理方法实际是想逃避债务。第三人马兴兵针对第三人王贤枝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述称意见同其针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作出的述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飞公司具有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资质。2012年9月21日,王贤枝、马兴兵以原告���飞公司(作为合同承包方)的名义与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负责包工包料搭设江苏创壹国际数字出版传媒产业园1-6号馆外墙脚手架,工期为6个月,合同期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延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4个月内付清,延期费用按月决算,发包方在次月前10日内付清;迟延支付,发包方每日支付承包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1‰。同日,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前宝授权王贤枝为程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全面负责龙海公司的创壹传媒产业园1-6号馆外架及内架的施工工程。王贤枝、马兴兵系合伙关系,挂靠在原告程飞公司进行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了脚手架的拆除工作。2013年10月19日,王贤枝以程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江苏创壹传媒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脚手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因外架合约租赁期到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三条协议:一、所有钢管扣件,按甲方现场代表夏广利签收的乙方进场期为准,租赁期6个月(合同范围内)。合同范围内超出6个月以外周期,所超出费用租金,按现场实际钢管扣件数量按实结算(钢管按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5元/只/天)。二、现场工地管理人员按6400元每月补助(第一批次夏广利签收钢管扣件进场为准,6个月后计算)。三、甲方同意按500元每天支付乙方作为延期费用(第一批次夏广利签收钢管扣件进场为准,6个月后计算)。以上一至三条,作为最终甲乙双���协商结果。甲方按以上一至三条协议补偿约定外(含脚手架,扣件延期租赁费用),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2013年10月26日,王贤枝以程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江苏创壹传媒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脚手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因外架合约租赁期到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三条协议:一、所有钢管扣件,按甲方现场代表夏广利签收的乙方进场期为准,租赁期6个月(合同范围内)。合同范围内超出6个月以外周期,所超出费用租金,按现场实际钢管扣件数量按实结算(钢管按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5元/只/天)。二、现场工地管理人员按6400元每月补助(第一批次夏广利签收钢管扣件进场为准,6个月后计算)。三、甲方同意按7000元每天支付��方作为延期费用(第一批次夏广利签收钢管扣件进场为准,6个月后计算)。以上一至三条,作为最终甲乙双方协商结果。甲方按以上一至三条协议补偿约定外(含脚手架,扣件延期租赁费用),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注:2013年10月19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作废。2014年2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进文诉被告龙海公司、王贤枝、马兴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马兴兵、王贤枝、龙海公司欠原告郑进文租金1000000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185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其中租金1000000元由被告龙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郑进文4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郑进文30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郑进文300000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8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35000元,由被告马兴兵、王贤枝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郑进文。二、如被告龙海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给付欠款,则加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郑进文有权就全部未付租金及该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郑进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龙海公司给付了郑进文1000000元,程飞公司认可此款作为龙海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程飞公司另认可龙海公司给付了工程款784500元,龙海公司超期使用的铜管为94634米、扣件为51230只、龙海公司应支付的毛竹脚手架费用为14435元,墙体拉接钢管未切除费用为6000元。2014年5月15日10时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江苏创壹传媒产业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夏强安排的马英俊、国旗、杨中远、吴俊杰等人,驾驶两辆轿车,至南京市××××村郑进文钢管租赁站,以王贤枝在句容承包钢管扣件工程的工程协议中偷盖公章为���,强行将王贤枝带至句××市郭庄镇创壹传媒产业园1-6号馆的工地上,王贤枝被迫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江苏创壹传媒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决算书一份,该份工程决算书载明:“甲方: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江苏创壹传媒产业园项目部乙方:南京程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贤枝一、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已履行结束,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二、甲乙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如再因脚手架发生任何工人工资及租金问题属王贤枝个人承担,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及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后夏强等人将王贤枝带至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民警和王贤枝作了询问笔录,王贤枝向民警回答:“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江苏创壹传媒产业园项目部不欠程飞公司工程款,现在不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5月15日19时,王贤枝到南京市公安局��宁分局淳化派出所报警称:今天中午,龙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夏强安排人把他带到句××市郭庄镇夏强的建筑工地,双方后为经济纠纷到郭庄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王贤枝回来后,反悔到淳化派出所要求处理。民警告知其到句容事发地公安机关去处理;当日20时05分,王贤枝以中午11时被他人拳击头部、胸部,导致头部、胸部外伤,疼痛七小时,到南京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和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3日上午,王贤枝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反映:“今年5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夏强安排六个人开了两辆轿车到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新庄上庄我公司钢管站,强行把我带走到句××市郭庄镇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工地上,强迫我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后又把我带到句××市郭庄镇派出所逼我签字。在这过程中,这些人不断地打我、踹我、威胁我。”2014年5月23日,郑元东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反映:“我来反映前几天有几个人将我们的一个客户王贤枝强行带走的事情”、“突然来了两辆小车子,车子就停在路边,从车子上面下来了6-7个人”、“那个人回答说带他到句容派出所。这个人在讲话的时侯,边上有两个人上来抓住王贤枝,当时我正弯着腰在干活,当我起来的时候,我看到王贤枝手捂着胸,估计是被人打了,是谁打的我没有看到。然后几个人拉着王贤枝上车就走了。”2014年5月23日,郑文彪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反映:“今年5月15日上午,有五六个年轻人到我们钢管站把我们公司的一个客户王贤枝打了,后又强行带走了。”2014年5月23日,郑元良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反映:��我来反映今年5月15号中午,王贤枝被五六个人带走的事情,当时我在现场,看到了事情的经过。”、“我就看见一个人捶了他两圈,鞭腿打了他腰两下。其他人没看见动手。”“老王当时是不想走的,被强行带走的。”2014年7月,原告曾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原告按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结算案涉工程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对王贤枝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3日,夏强接受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询问其是否认识王贤枝时,其回答:“我原来在句××市郭庄镇有个工程,工程名字叫创壹传媒产业园1-6号馆工地,我把工程的脚手架分包给马兴兵做的,��兴兵和王贤枝合伙,一起做了这个脚手架工程”。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026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钢管进退场登记表复印件、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质证笔录复印件、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工作记录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撤诉笔录复印件、原告申请句容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王贤枝被非法拘禁案卷宗材料复印件,王贤枝病历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王贤枝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第三人王贤枝提交的钢管进退场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到庭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贤枝和马兴兵没有承包资质,挂靠在原告程飞公司名下,利用其施工资质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且被告知道马兴兵、王贤枝没有承包资质,挂靠在他人名下进行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却同意马兴兵、王贤枝以程飞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王贤枝和马兴兵借用有资质的程飞公司名义与龙海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的《脚手架补充协议》无效。上述《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脚手架补充协议》虽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王贤枝、马兴兵按照《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施工质量合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同时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马兴兵陈述其对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的《脚手架补充协议》并不知情,其在本案述称中认为应按《脚手架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时亦认为应按《脚手架承包合同》结算涉案工程款;且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的《脚手架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海公司参照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贤枝、马兴兵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较为公平合理。针对被告辩称:2014年5月15日,王贤枝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已履行结束,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以及2014年5月15日,王贤枝回答郭庄派出所民警时询问时说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调取的王贤枝被非法拘禁案卷宗材料中载明的民警分别与王贤枝、郑元东、郑文彪、郑元良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以及王贤枝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结合2014年12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对王贤枝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上述材料能够充分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在人数占优,违背王贤枝意愿的情况下强行将王贤枝带至被告方处及郭庄派出所,在此情形下王贤枝与被告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以及王贤枝回答郭庄派出所民警时陈述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工程结算书及王贤枝在郭庄派出所的回答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支付完全部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参照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六个月合同期内价款1180032元(28096㎡×42元/㎡);2、超期价款:1298035.2元(28096㎡×0.2元/㎡×231天);3、毛竹脚手架费用为14435元;上述款项共计2492502.2元,扣除墙体拉接钢管未切除费用为6000元、被告已付及代付工程款共计17845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02002.2元,王贤枝、马兴兵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欠款,马兴兵述称案涉合同工程欠款与其无关,应当给付王贤枝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贤枝有权由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应给付王贤枝工程欠款为702002.2元,在实际施工人王贤枝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脚手架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王贤枝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109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第三人王贤枝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王贤枝工程价款702002.2元;二、驳回第三人王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京程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6元,减半收取20828元,由原告负担10414元,第三人王贤枝负担6309元,被告负担4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0414元,第三人王贤枝已预交10414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王贤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