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129号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596.0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永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石镇永新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兴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永田脱离现场。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永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姜永田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也因该次事故入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在合情合理的前提下及结合自身的偿还能力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金额2300元)。证实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质证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三期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重新鉴定。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四、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兴华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四(2017)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永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石镇永新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兴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手术1天,支付医疗费用3715.73元。次日,转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25158.54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王启芝(原告之妻)、李玉伟(原告之子)护理,出院后由王启芝、李玉伟轮流护理。王启芝、李玉伟均系农村居民。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临公交平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永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华无责任。2017年4月30日,原告之子李玉伟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30日,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每天按59.39元计算。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交通费支出是必须发生的项目。综合原告方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400元。②伤情鉴定问题。鉴于经过本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选定的、且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自负。③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实际支出,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77074.08元,其中医疗费288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30)、营养费1800元(60*30)、误工费10690.2(180*59.39)、护理费5879.61元(90*59.39+9*59.39)、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被告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田赔偿原告李兴华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77074.08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李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姜永田负担881元,原告李兴华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