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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凡,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魏凡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黄色海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新墩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结果为98.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凡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另具有在城市快速道路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凡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魏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魏凡在城市快速道路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凡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