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556号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边岩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张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清。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54109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的2倍(9.5%)支付拖欠货款利息39028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张家界XX体育中心”供应商品混凝土,就商品混凝土供应、标号、单价、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等问题作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每送货达3000立方米时应支付85%的货款,结构混凝土全部浇筑完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在实体回弹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一月内付清。关于逾期付款,双方约定延期付款超过7天,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的银行两倍利息计算。原告自2014年4月供货至2015年6月结束,总货款为6085230元,被告已付款4031121元,下欠2054109元,该下欠的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对账确认后被告分文未付,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2014年4月12日《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ZJJ-08-20140004)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日《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供应的关系,对混凝土的供应、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砼料结算单复印件共14份,拟证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整个砼料结算情况以及到2015年6月30日为止被告方尚欠货款2054109元;3、收据(2014年7月8日999372元、2014年9月12日1400876.5元、2014年9月28日1130872.5元、2015年1月20日300000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拖欠货款是因为不可抗力。被告由于建设方的不当行为,现在已陷入困境,这种困境被告难以控制,更难以抗拒,属于不可抗力。而合同中违约条件规定“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即不可抗力可以免除责任。二、违约金计算标准模糊不清。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的2倍”计算违约金。但合同中载明“欠款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的银行两倍利息计取”,其中银行利率的标准模糊,其未说明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模糊时,按照不利于合同出具人的意思理解。因而被告认为利息指一年存款息率,且每一年的存款利率不一,分别根据2015、2016、2017年一年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三、原告无义。被告因为建设方资金链断裂而处于不利状态。被告状态良好时,对待对方态度与行为甚好,而被告落难时,原告不顾情形而落井下石并索取高额违约金,使被告公司状态进一步恶化,实属不义。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张家界XX体育中心”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商品混凝土供应、标号、单价、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每送货达3000立方米时应支付85%的货款,结构混凝土全部浇筑完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在实体回弹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被告)按协议条款及时、定额支付商砼货款,延期支付超过7天后,欠款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的银行两倍利息计取(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补充协议中同时也约定:“甲方按协议条款及时、定额支付商砼货款,延期支付超过7天后,欠款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的银行两倍利息计取。”原告自2014年4月供货至2015年6月结束,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总货款为6085230元,被告已付款4031121元,下欠2054109元。因被告承建的“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在2015年6月停工,该下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1-5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其约定履行。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除去已付的货款外,尚下欠货款2054109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下欠的货款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未付款是因建设方资金链断裂而停工、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的因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的是“按总欠款金额的银行两倍利息计取”,在此处虽未明确银行两倍利息是按贷款利率计算还是存款利率计算,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贷款利息,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该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格式条款,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不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意思理解,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给原告计付违约金。故被告辩称应分年度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4109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界万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6356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大勇人民陪审员 龚丽琼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