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开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开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41号原告:华蓥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以才,男,生于1958年8月24日,汉族,系华蓥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梅,女,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系华蓥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开军,男,生于1976年3月8日,汉族,文化程度等情况不详。原告华蓥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夏开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以才、白小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荣、被告夏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33元,公共能耗费120元,滞纳金4210元(滞纳金以应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逾期天数每日3‰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7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万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协议书》、《业主、住户入住合约》,被告将其购置的位于华蓥市红星西路宏云时代映象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21.11平方米)委托给原告万和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2月8日,华蓥市宏云时代映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该住宅小区进行管理。按合同约定,被告是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即为121.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每户每月10元的公共能耗费。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再收取公共能耗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便找借口拒付公共能耗费和物业服务费,到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633元,拖欠公共能耗费120元,滞纳金4210元,共计7963元。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裁决。被告夏开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万和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通知存根等证据。因被告夏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开军是华蓥市红星西路宏云时代映象小区的住户,房屋面积为121.11平方米,住宅为高层电梯楼,于2012年10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2年12月8日,被告所在的华蓥市宏云时代映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宏云时代映象小区的住宅商业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甲方应当要求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公约履行本合同中的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乙方管理服务事项为,负责小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不承担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共同秩序,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包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高层住宅每月10元/户共同分摊。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交费周期的第一个月。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但是原告将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放宽为上年为1至3月,3月以后没有交费的从4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下年交费时间为7至9月,9月以后没有交费的从10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了这之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欠3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计金额121.1平方米(原告计算物业服务费时按此面积计算)×1.00方米×30月=3633元,欠2015年1月至12月的公共能耗费12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要被告交纳2017年4至6月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被告所在的华蓥市宏云时代映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履行,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所在的华蓥市宏云时代映象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华蓥市宏云时代映象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受该合同的约束,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633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公共能耗费120元。经原告催收,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原告在实际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将约定的交费时间放宽为上半年为1至3月,下半年为7至9月,这是对交费时间进行的变更,滞纳金应从2015年4月1日、10月1日、2016年4月1日、10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1日止。2015年的滞纳金以交费周期物业服务费786.6元(121.1平方米×1.00方米×6月+60元=786.6元)为基数,2016年的滞纳金以交费周期物业服务费726.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2015年的滞纳金为786.6元×1279日×3‰=3018.18元,2016年的滞纳金为726.6元×547日×3‰=1192.35元,合计4210.53元,但是原告只主张421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华蓥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清物业服务费3633元,公共能耗费120元,滞纳金4210元,共计7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