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与林鸣、朱群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林鸣,朱群立,关益群,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768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259号。负责人:童庆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紫琳、翁建芬,系该行员工。被告:林鸣,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朱群立,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关益群,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胡强,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洋溪支行)与被告林鸣、朱群立、关益群、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洋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紫琳、翁建芬,被告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鸣、朱群立、关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洋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鸣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6416.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至款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朱群立、关益群、胡强对被告林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农商行洋溪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发放给被告林鸣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145834‰;被告朱群立、关益群、胡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鸣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鸣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朱群立、关益群、胡强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事实。原告农商行洋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林鸣、朱群立、关益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9日,被告林鸣作为借款人、被告关益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洋溪支行签订编号为建农信新安江(2015)循保借字第808112015001011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7.7273%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群立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关益群、胡强向农商行洋溪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林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保证人朱群立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鸣交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借据确认的借款月利率为8.145958‰,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但被告林鸣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林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373.84元,被告朱群立、关益群、胡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洋溪支行与被告林鸣、朱群立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关益群、胡强签署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被告林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群立、关益群、胡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鸣、朱群立、关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373.84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朱群立、关益群、胡强对被告林鸣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484元由被告林鸣负担,被告朱群立、关益群、胡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