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登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登元,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登元,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原住桐柏县城关镇银兴花园*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镇温泉小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朱庄乡。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登元与上诉人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柏银矿)劳动争议一案,侯登元、桐柏银矿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30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登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上诉人桐柏银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登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四次劳动合同无效,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违法终止和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没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原告主张(在2015年6月26日以高空作业和冶炼厂金银冶炼工作)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和主张被上诉人为原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主张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及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予以支持。四、主张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完毕之前,自2015年7月起逐月支付,加付(赔偿金)退休工资损失和一次赔偿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到2016年河南省企业退休调资损失有事实和依据。五、上诉人关于主张重新计算连续工龄有事实和法律论据。桐柏银矿辩称,一、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连续旷工47天(1月旷工14天、2月旷工10天、3月旷工23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作为单位一方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被调往培训中心是企业员工轮流培训安排属工作正常调整,该培训是针对公司的全体职工,职工在培训期间,是有工资报酬的,不是强制上诉人下岗,上诉人2015年年终奖2500元和冬季取暖费450元,公司已将工资表造出来,只是上诉人一直不去领取。三、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才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上诉人现在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根本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桐柏银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登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因侯登元连续旷工47天,因此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侯登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无效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止,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侯登元辩称,双方签订的第三、四次劳动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正确。桐柏银矿应按按照法律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侯登元一审诉讼请求:1、补发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共9669元;2、补发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加班连班工资共107580元;3、为本人办理退休,并自2015年7月起补发退休工资。4、恢复本人退休前原有工作,并享受原工资及待遇直到退休为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2006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0日的双倍工资(50%部分),共计108个月,共计211470元。2、依法判令补发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双倍工资,共计4.5个月,共计17010元。3、依法判令双倍补发2015年全年年终奖金5000元,取暖费900元和2015年12月超产奖300元。合计:6200元。(二)依法判令自2015年6月27日起补发退休工资,自2016年4月7日起,支付双倍月工资3960元,直到为本人办理退休工作全部结束(包括:退休工资待遇、退休医保待遇、退休证件和退还原告全部所缴住房公积金等)为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侯登元原系桐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6年该公司经政策性改制后成立了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工作任务:根据乙方(原告)工作岗位由甲方(被告)安排相应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桐银字(2006)03号文件规定的工作制;劳动报酬为按桐银字(2006)08号文件规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二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工作内容和要求为:安排在冶炼厂机电工段长岗位工作,工作达到公司安排的年度工作任务及日常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周40小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890元,……,非因乙方(原告)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南阳市最低生活费执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15日,双再次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原告)停工待工的,甲方(被告)按……或南阳市最低生活费执行”。该合同对侯登元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及工资标准均未约定。侯登元工作岗位实行轮班制。2015年12月11日,桐柏银矿对侯登元实行离岗培训,并停发工资。侯登元离开桐柏银矿。2015年12月16日,侯登元向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加班工资9669元(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0日,每周六);2、请求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加班连班工资107580元(2012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11日);3、请求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法定退休,并补发退休工资。4、请求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恢复申请人原有工作,并享受原工资及待遇,至到退休为止”。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7日做出了桐劳人仲不字(2015)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2月22日侯登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内容一致。2016年4月7日庭审中,侯登元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桐柏银矿赔偿其234680.00元。其中:1、2006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0日共108个月双倍工资(50%部分),共计211470.00元。2、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4.5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7010.00元。3、双倍补发原告2015年全年年终金5000.00元、取暖费900元和2015年12月超产奖300元,共计6200元。南阳市2015年最低生活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6年每月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侯登元主张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加班工资,因该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关于侯登元主张2012年12月21日到2015年12月11日的加班连班工资,因侯登元工作实行轮班制,不属加班连班,且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同时提交的工资表也有代班、加班项目。侯登元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侯登元要求桐柏银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该诉请不属民法调整范畴,侯登元可另行途径解决。4、关于侯登元要求恢复工作、享受工资待遇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第三、四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桐柏银矿未与侯登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登元一直在桐柏银矿工作,双方仍为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双方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桐柏银矿于2015年12月11日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停止侯登元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并停发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非因侯登元原因造成侯登元停工待工的,桐柏银矿应按南阳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向侯登元支付生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南阳市最低生活标准向侯登元支付自2015年1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劳动报酬。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按南阳市最低生活标准向侯登元支付劳动报酬至侯登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三、驳回侯登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桐柏银矿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5日,桐柏银矿与侯登元签订了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2013年11月15日起应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桐柏银矿上诉称,公司解除与侯登元的劳动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桐柏银矿对侯登元旷工的事实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桐柏银矿对侯登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作出桐柏银矿应按南阳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向侯登元支付生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侯登元主张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加班工资,因该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关于侯登元主张2012年12月21日到2015年12月11日的加班连班工资,一审认定侯登元工作实行轮班制,不属加班连班,且提交的工资表也有代班、加班项目。侯登元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登元要求桐柏银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该诉请不属民法调整范畴,侯登元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桐柏银矿、侯登元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刘洪海审判员 李郧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