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XX飞与杨在忠、杨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杨在忠,杨河,杨锦楠,杨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783号原告:XX飞,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在忠,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河,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锦楠,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杨军,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铸楠(被告儿子),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XX飞与被告杨在忠、杨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原告XX飞申请追加杨军、杨锦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6477.78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51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34.4元、鉴定费31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28794.08元,扣减被告杨在忠垫付的医疗费44479.9元,再赔偿784314.18元。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XX飞经李树清介绍到被告杨在忠处务工,从事焊接工作,日工资18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在忠安排原告和其他两名工人到被告杨军、杨锦楠的三星货运站焊接彩钢房。在焊接彩钢房的过程中,彩钢铊脱落砸到架板上,把架板打翻,原告从架板上摔落。原告受伤被送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抢救,当天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杨在忠辩称,1、原告XX飞的雇主是三星货运站经营者杨军。2016年5月10日,三星货运站经营者杨军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会焊接的工人给他做钢结构库房,库房长40米,宽7.5米,高2.2米,工程价款9000元。2016年5月19日,我联系了电焊工董军、杨在兵、XX飞三人,由三星货运站提供原材料方管、彩钢板、切割片、焊条,我提供电焊机、切割机,工人自备电焊帽。原告受伤后,该工程都是我和其他工人共同完成的,我也只是提供劳务者。2、原告XX飞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应具备一般搭活动架板的经验,也知道搭活动架板的重要性和安全性。但原告在搭架时不注意施工安全,活动架板一角放在软地处没有垫硬物,在工作期间,放上彩钢铊后发现架子向外倾斜,不去纠正,存在大意,不主动排除危险。另外,原告不按安全生产规定要求带工作帽,而是自戴氩弧焊帽子上活动架板施工,眼睛因帽“失明”,两耳因帽“失聪”,这是原告从架板摔下的主要原因。3、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提供的原始影像资料不全,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三级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我方提供电子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的行为表现不符合偏瘫的情况,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河辩称,我是杨在忠的儿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在三星货运站干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军辩称,从2015年9月始,三星货运站实际经营人变更为儿子杨锦楠,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锦楠辩称,从2015年9月,三星货运站实际经营人变更为我,父亲杨军帮助我进行日常货运站管理。我们与杨在忠系承揽关系,承揽给杨在忠焊接的活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不存在工程上的发包关系,不需要找有资质的人员。原告及其他工人是杨在忠直接雇佣的,我们也不在现场指导管理工作,干活的工具及脚手架由杨在忠提供。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被告杨在忠无经营执照及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张北××龙王庙红叶加油站对面经营电焊业务。原告XX飞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曾经他人介绍在被告杨在忠处从事焊接工作,安排原告到张北西外环汽配城西一个村庄干了三天活,日工资160元。2016年5月的一天,杨军和杨在忠口头约定:杨在忠为杨军经营的张北县三星货运站焊接钢结构库房,库房长40米,宽7.5米,高2.2米,由三星货运站提供原材料方管、彩钢板、切割片、焊条,杨在忠提供电焊机、切割机,协议价款9000元。5月19日,被告杨在忠安排董军、杨在兵、XX飞三人到三星货运站干活,焊接过程中,原告没有佩戴任何防护措施站在和其他工人搭建的活动架板平台上焊接彩钢铊,因彩钢铊脱落,砸到活动架板上,将架板打翻,原告从架板上摔落地面上受伤。XX飞在张北县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6天,共发生医疗费49846.77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578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杨在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064.77元。XX飞及妻子支海宏于2012年5月购买位于张北县张北镇空中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405室楼房一套居住生活。原告被抚养人儿子李建宇于2009年12月9日出生,母亲李秀枝于1966年1月29日出生。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为Ⅲ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护理期六个月(1人),营养期六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捌千元。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能够行走构不成Ⅲ级伤残,提供了视频资料。认定意见: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鉴定意见解释为:肌力3级不全瘫的行为表现是可以不借助外力站立,但不可以不借助外力行走,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1.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之规定,且视频不能显示原告不借助外力能行走,故该伤残鉴定意见,公正合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在忠与杨军口头约定,由杨军提供彩钢板等材料,杨在忠利用其焊接技能,按照杨军的要求为其焊接彩钢结构库房,杨军以接受工作成果为目的并支付价款,该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在忠为完成承揽的彩钢结构库房任务,以日工资160元,雇佣原告XX飞等人,在工作过程中服从杨在忠的支配和管理,原告等人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原告与杨在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承揽人杨在忠系无证经营焊接工作的个体户,无焊工资格证,违反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的规定》附则2的规定“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按照法律规定”,故杨军存在选任承揽人的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说明,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是否承担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故杨军应因选任承揽人不当对作为第三人的XX飞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杨在忠作为雇主一方,在XX飞提供劳务期间有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雇员身体受到损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XX飞拥有焊接作业资格证长期从事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自己承担一定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酌定,由杨军承担20%责任,杨在忠承担40%责任,XX飞自行承担40%责任。张北县三星货运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自认对外以杨锦楠名义承接业务,杨军负责货运站的日常管理,故杨锦楠与杨军共同对XX飞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河作为杨在忠的儿子,没有参与承揽杨军的彩钢结构库房业务,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法律关系,故杨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8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26116元(130.58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4184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李建宇生活费77382.8元(17587元/年×11年×80%÷2人),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检查费578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633753.57元。被扶养人李秀枝未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且未提供相关医学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李秀枝现在无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忠赔偿原告XX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201436元(633753.57元×40%-52064.77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军、杨锦楠共同赔偿原告XX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26750元(633753.57元×2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3元,减半收取5821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XX飞负担2894元,被告杨在忠2894元,被告杨军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