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6年12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界和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7年2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塞南湖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7年2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设提金加工厂,利用水银洗砂金。在洗砂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沅江市塞南湖村外洞庭湖水域。2016年11月6日,沅江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对该加工厂进行了查封,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厂水质进行监测,认定其排放废水中重金属总汞最高浓度为0.354MG/L,依据《污水排放综合标准,》总汞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在该加工厂中,被告人刘某某占股55%,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占股25%,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占股20%,非法获利1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光盘,沅江市环境保护局移送卷宗,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长环站检字WW(2016)第032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己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