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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洪丰与庄益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丰,庄益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581号原告:周洪丰,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庄益锋,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周洪丰为与被告庄益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庄益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丰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号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租用一辆尼桑阳光轿车,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3000元。被告庄益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益锋曾向原告周洪丰租赁汽车。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庄益锋尚欠原告周洪丰汽车租金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嗣后,原告周洪丰多次催讨,被告庄益锋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洪丰与被告庄益锋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益锋尚欠原告周洪丰汽车租金3000元的事实清楚,��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益锋应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庄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洪丰汽车租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庄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4581号双方当事人:原告周洪丰诉被告庄益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