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景祥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上诉人杨从明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从明,杨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6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从明,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玛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玛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玛多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景祥,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山西省宁武县人,大学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玛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玛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久治县公安局看守所。玛多县人民法院审理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景祥滥用职权、受贿,杨从明介绍贿赂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2016)青262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景祥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杨从明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杨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提审了上诉人杨从明和原审被告人杨景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杨景祥在任玛多县公安局花石峡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与花石峡镇个体工商户杨从明(别名:杨老三)相识,杨从明以办理迁入户口手续繁琐为由,授意杨景祥帮助其违规办理户口,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杨景祥同意后。杨从明向杨景祥提出因其妹夫任某1一家4口户籍要从玛多花石峡镇迁往西宁,需将花石峡镇户籍保留,杨景祥通过花石峡镇户籍管理系统,以更改任某1一家4口姓名和出生日期的方式补录户口为其办理了花石峡镇户籍。杨景祥按照杨从明的要求,以补录的方式将谢某1落入户主谢某1名下。2011年,杨从明的河南籍老乡李某1(女,现年48岁,河南省临颍县人,另案处理)主动找到杨从明,向其提出孩子要参加高考,果洛高考分数线低,想把孩子的户口从河南老家迁到花石峡镇,杨从明将该情况告知杨景祥后,杨景祥表示同意。杨从明即按照李某1所提供的需违规落户的河南籍考生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提供给杨景祥。杨景祥根据基本信息,将邢某1、赵某某、卢某某、周某1、郭某1、张某1、陈某1、范某1、田某1、李某2、郭某2、贾某1、陈某2等33人以补录人员录入花石峡镇户籍的个别户主名下。在2010年-2013年期间杨景祥共办理违规户籍38人,杨从明以现金或汇款形式给予杨景祥好处费共计167000元。2013年杨景祥因病前往西宁治疗,离岗前将违规补录的陈某2、陈某1、李某2、郭某2、周某1、郭某1、张某1等人的户籍,通过操作花石峡镇户籍管理系统予以注销,之后杨景祥长期在宁就医未上岗。2014年,李某1发现其委托杨从明违规补录的户籍已被注销,要求杨从明找杨景祥尽快恢复被删除的户籍,杨景祥答复恢复户籍信息需要20000元钱,杨从明便将李某1转交的20000元现金交给杨景祥。以上杨景祥所收受金额共计187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间,杨从明从中收取好处费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景祥、杨从明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景祥在任玛多县花石峡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高考移民”户籍,并收受贿赂;被告人杨从明介绍贿赂案件的线索来源及立案侦查时间;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的杨景祥基本信息及体貌特征;4、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景祥于2010年10月在玛多县公安局参加工作任科员,系国家工作人员;5、申请调离的报告,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景祥因病申请调离岗位的事实;6、青海省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景祥于2010年3月到玛多县公安局花石峡派出所担任户籍民警;在2013年6月5日因病请假至2015年1月22日调离期间未返岗上班;7、欠条20000元一张,证实李某1为将注销的户籍进行恢复委托被告人杨从明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了被告人杨景祥20000元;8、青海省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玛多县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文件、名单,证实2012年5月11日青海省玛多县公安局根据户籍管理改革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玛多县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9、玛多县公安局提供《关于对玛多县花石峡镇疑似“高考移民”户籍问题核查情况报告》及通知,证实青海省玛多县公安局根据省厅治安总队《关于核查第一、三疑似“高考移民”线索的通知》要求,州、县两级公安局抽调民警赴玛多县花石峡镇进行核查情况汇报,第三批疑似“高考移民”线索共8人两省均有户籍信息,无从河南迁移至青海的记录;10、果洛州藏族自治州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第一批本科录取名单、第二批本科录取名单、第三批本科录取名单、普通专科录取名单、青海报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景祥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违规补录38名学生中邢某1、郭某2、郭某1、赵某1、卢某1、周某1、张某1、范某某、陈某1、田某1、贾某某、陈某2、李某2共13名在高考分数线较低的青海省果洛州取得报考资格并顺利考入大学;11、联网核查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从明、杨某1、李某1共向被告人杨景祥的个人卡中通过现金汇款或转账汇入70000元;12、关于花石峡派出所办理疑似违规补录后又注销的户口名单,证实2011年-2013年在花石峡派出所违规办理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与户主关系、补录时间、注销时间、恢复时间、迁移时间、迁移地址等相关信息;13、《照片说明》两册,证实(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籍学生陈某2、陈某3至户主王某1名下,陈某2系王某1长子,于2015年8月18日迁户至上海师范大学,陈某3系王某1长女,为2016应届高考生;(2)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籍学生关某某至户主吴某某名下,关某某系吴某某长子,为2016届复考高考生;(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籍学生毛某某至户主张某2名下,毛某某系张某2长子,为2016届复考高考生;(4)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籍学生朱某1、朱某2至户主张某3名下,朱某1系张某3长子,为2016应届高考生,朱某2系张某3二子,考录情况不祥;(5)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学生牛某某至户主吕某1名下,牛某某系吕某1长子,为2016应届高考生;(6)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籍学生郑某1至户主窦某某名下,郑某1系窦某某长女,为2016应届高考生;(7)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籍学生潘某1至户主王某2名下,潘某1系王某2长女;(8)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景祥违规补录河南籍学生郭某3至户主郭某4名下,郭某3系郭某4妹妹,考录情况不详;14、玛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景祥在花石峡派出所工作期间违规补录的38人户籍及参加完高考后13人将户籍从玛多县花石峡镇迁出的事实;15、证人张某4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卢某某、巩某某,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16、证人郑某2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范某某,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17、证人周某2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张某1、张某5,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18、证人孙某某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陈某1,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19、证人王某2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潘某2、潘某1,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0、证人张某3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朱某2、朱某1,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1、证人周某3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邢某2,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2、证人崔某某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4,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3、证人师某某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安某某,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4、证人吴某某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关某某,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5、证人窦某某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郑某1,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6、证人张某2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毛某某,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7、证人吕某1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牛某某,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8、证人石某某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吕某2、吕某3,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29、证人陈某4的户口本及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邢某某,不知道落户其户籍名下;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委托被告人杨从明让杨景祥办理违规户口并向杨景祥给予好处费的事实及为了让杨景祥恢复注销的户口给予杨景祥好处费的事实;31、证人邢某3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1为自己女儿办理了玛多县花石峡镇户籍,在户口办理好后在果洛参加高考后给李某15万元的事实;3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杨从明委托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27日向杨景祥的卡号为6228481940112288218分别汇入12000元、4000元、16000元、1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向杨景祥的卡号为6210651101804329汇入10000元,共计54000元;3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为了让杨景祥恢复注销的学生户口给予杨景祥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及对注销户口的学生户口进行补录的事实;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在果洛州玛沁县公安局工作,工作期间并未从事过户籍管理工作,对在《关于花石峡镇派出所办理疑似违规补录后又注销的户口名单》中受理人出现自己的名字不知是什么原因;35、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从明帮谢某3侄女谢某1办理户籍,并给被告人杨景祥好处费的事实;36、情况说明,证实玛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核查在2011年8月-2012年内4月期间花石峡派出所无王某3此人;37、被告人杨景祥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景祥在玛多县花石峡担任户籍民警期间,通过被告人杨从明的介绍办理违规户籍38人;杨景祥为恢复被删除的户籍收取好处费20000元的事实;以上收取的好处费现金汇款或转账汇入70000元,现金给付117000元,共计187000元;38、被告人杨从明供述,证实被告人杨从明在玛多县花石峡开菜铺期间认识了派出所民警杨景祥,被告人杨从明老乡李某1为办理高考学生户籍将学生基本信息提供给杨从明,由杨从明交给杨景祥后,杨景祥违规办理学生户籍,在办理好学生户籍后杨从明将李某1所给的好处费交给杨景祥的事实。被告人杨从明、其女杨某1通过银行给杨景祥汇入好处费64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从明找杨景祥办理违规户籍共计38人,其中受李某1委托办理违规户口33人,被告人杨从明个人委托办理违规户籍5人;李某1为将注销的户籍进行恢复委托被告人杨从明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了杨景祥20000元,总共给了被告人杨景祥好处费232000元;被告人杨从明案发后主动要求上缴在违规办理户籍中拿到的好处费15000元;39、退赔赃款187000元,证实被告人杨景祥案发后主动上缴违规办理户籍的好处费187000元;40、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从明的女儿杨某1向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因介绍贿赂所收取的15000元好处费;41、交代材料、悔过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景祥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所犯罪的主要事实及通过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后对自己所犯罪行进行了认真反思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42、调查材料、交代材料、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杨从明无犯罪前科及案发后被告人杨从明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所犯罪的主要事实后,对自己所犯罪行进行了认真反思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43、社区证明、荣誉证书,证实被告杨从明平时热心公益事业,帮扶困难群众,为当地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一定贡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景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犯户籍管理规定,违规补录户籍38人,其中33人为异地学生户籍,严重违反国家户籍管理制度和高考制度;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从明在李某1和被告人杨景祥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多次介绍,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景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以被告人杨从明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上诉人杨从明上诉称,没有指使杨景祥办理户口,不知道杨景祥补录户口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其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其只是出于帮忙,没有以收取好处费为目的,没向别人索要过好处费;罚金100000元数额太大,望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景祥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审被告人杨景祥在任玛多县公安局花石峡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结识了花石峡镇个体工商户杨从明(别名杨老三),2010年杨从明以其妹夫任某1一家4口(任某1、杨某2、任某2、任某3)户籍要从玛多县花石峡镇迁往西宁,但需要保留花石峡户籍为由,要求杨景祥将任某1一家4口花石峡镇户籍予以保留,并承诺给予杨景祥好处费,杨景祥答应杨从明的要求后,通过花石峡镇户籍管理系统,以更改姓名和出生日期的方式补录户口为任某1一家4口保留了花石峡镇户籍。此后,杨景祥又按照杨从明的要求,通过花石峡镇户籍管理系统以补录的方式,将谢某1落入户主谢某1名下。(二)2011年,李某1(女,现年48岁,河南省临颍县人,另案处理)找到杨从明,向其提出孩子要参加高考,由于果洛高考分数线低,想把孩子的户口从河南老家迁到花石峡镇,杨从明将该情况告知杨景祥后,杨景祥答应了杨从明的请求。杨从明随即按照李某1所提供的需违规落户的河南籍考生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提供给杨景祥。杨景祥根据基本信息,将邢某1赵某某、卢某某、周某1、郭某1、张某1、陈某1、范某某、田某1、李某2、郭某2、贾某某、陈某2等33人以补录人员录入花石峡镇户籍的个别户主名下。在2010年-2013年期间杨景祥共办理违规户籍38人。(刑某1、刑某2、谢某1、赵某某、关某某、卢某某、周某1、毛某某、郭某1、张某1、张某5、魏某某、陈某1、郭某3、范某某、朱某2、郑某1、陈某5、潘某2、田某1、李某3(落户到户主吕某1名下的学生)、牛某某、李某2、郭某2、贾某某、吕某2、吕某3、潘某1、安某某、任某4、杨某3、任某5、任某6、陈某2、陈某3、巩某某、郭某4、朱某1)其中,13人已通过教育部门审核,如期参加该年高考并被录取,2015年陈某2被上海师范大学录取、陈某1被柳州铁道技术学院录取、郭某2被湖北工业大学录取、郭某1被中州大学录取、张某1被厦门理工学院录取、贾某某被天津商学院录取、周某1被开封大学录取、田某1被南昌大学录取、范某某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录取、李某2被青海大学录取,2014年赵某某被沈阳建筑大学录取、卢某某被武汉东湖学院录取、邢某1被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录取。被告人杨景祥以现金或汇款形式收受贿赂数额共计167000元。(三)2013年杨景祥因病前往西宁治疗,离岗前将违规补录的陈某2、陈某1、李某2、郭某2、周某1、郭某1、张某1等人的户籍,通过操作花石峡镇户籍管理系统予以注销,之后杨景祥长期在宁就医未上岗。2014年,李某1发现其委托杨从明违规补录的户籍已被注销,要求杨从明找杨景祥尽快恢复被删除的户籍,杨景祥答复恢复户籍信息需要20000元钱,杨从明便将李某1转交的20000元现金交给杨景祥。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景祥所受贿金额共计1870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期间,上诉人杨从明从中收取好处费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由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从明称,没有指使杨景祥办理户口,不知道杨景祥补录户口的行为是违法的。经查,杨从明在主观方面明知其是在为行贿人和受贿人牵线,促成贿赂,客观上其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促使行贿与受贿犯罪行为得以实现,符合介绍贿赂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从明称,只是出于帮忙,没有以收取“好处费”为目的,没向别人索要过好处费。经查,介绍贿赂罪不以介绍人从中谋利为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从明称,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初犯、偶犯的情节。经查,本案中违规为高考考生落户行为,严重扰乱当地高考秩序,犯罪后果严重,造成了恶劣影响,不应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从明称,罚金100000元数额太大,望从轻处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从明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联系、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犯罪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上诉人杨从明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景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187000元,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原审被告人杨景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犯户籍管理规定违规补录异地学生户籍,严重扰乱果洛州高考招生工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解 同 刚审判员 张 爱 平审判员 沙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