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子华与崔宏太、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崔红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63号原告:贾子华,男,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店塔镇。委托代理人:蒋宇、张波,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红太,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委托代理人:张青奇,系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子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及被告崔红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宇、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及被告崔红太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及原告垫付的车上乘员乔桂平、张成平、苗成平等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共计75027.2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贾子华驾驶“丽驰”牌电动汽车,沿神木市店塔镇店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850米处时,不小心撞到道路西侧路边停放的由被告崔红太驾驶的豫EC61**/EL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结果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员乔桂平、张成平、苗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2016]第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红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红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木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4042.5元,并向原告车上乘员乔桂平赔偿了6500元,向张成平赔偿了29000元,向苗成平赔偿了27000元,现原告就其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并就原告向车上乘员赔偿的费用提出追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及经过,被告崔红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崔红太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肇事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五、运货单一张,证明原告为“丽池”牌电动车的所有人。六、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595元的事实。七、车上乘员乔桂平在神木市惠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以及委托书;车上乘员张成平在神木市大兴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以及委托书;车上乘员苗成平在神木市惠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以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将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支付,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仅是对先期的医疗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请法院保留保险公司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对财产性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肇事司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实习期内违法驾驶牵引半挂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乔桂平、张成平、苗成平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申明处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全部条款,并在投保人处签字盖章,保险合同及条款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及被告崔红太辩称:豫EC61**/EL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红太,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不实际占有该车辆,对车辆没有经营权,因此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对该车引起的一切损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崔宏太在实习期内驾驶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并未申明在实习期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乔桂平、张成平、苗成平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当另案主张,原告赔偿车上乘员与被告无关,该权利不能让渡,更不能让渡给原告的儿子。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崔宏太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租赁公司是挂靠单位,责任应该由崔宏太承担。二、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崔宏太驾驶车辆停在路边等候检查。原告车辆追尾。证明崔宏太无责任。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崔宏太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驾驶人的驾驶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肇事司机崔宏太增驾A2,在事故发生时为实习期驾驶。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车损鉴定有异议,该份鉴定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附有价格认定中心相应的资质证书,也鉴定人员的签字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同时剥夺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乔桂平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自行调解书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苗成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苗成平住院病历中明显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苗成平仅在26.27日用药,对交通事故自行调解书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张成平的医疗费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病历、住院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成平并没有附有完整的住院病历,对交通事故自行调解书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此外,张成平、乔桂平、苗成平三人诉讼权利的委托人贾怀刚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张成平、乔桂平、苗成平的调解书是贾怀刚自愿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及被告崔红太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除保险公司意见之外,认为首先,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贾怀刚是否履行了协议也无法确认,再次,调解协议书是贾怀刚或者原告与另外三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中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调解书认定协议内容也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人申明栏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字处签的是刘晓华,不是被告顺通汽车公司和被告崔宏太的签字,该字迹也不是刘晓华的字迹,不能以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申明义务;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有异议,认为本案崔宏太不符合责任免除条件,条款指的是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案车辆是半挂车、肇事时并没有载有危险物品,被告崔宏太考取A2驾驶证后就是为了驾驶牵引车辆,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实习期不让驾驶。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与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醒的责任义务,所以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对责任进行了划分,顺通公司所述的无责任不予认可,另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每年向崔宏太收取管理费,所以本次事故顺通汽车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一致,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崔红太具有合法的形式资格的事实,但被告崔红太在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不能证明崔红太合法驾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以及所投险种、金额、期限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丽驰”牌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45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可以证实原告车上乘员乔桂平、苗成平、张成平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与其车上乘员自愿调解后,有权提起追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可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能够证明投保车辆驾驶员崔红太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在保单中有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就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崔红太与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与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事故发生经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事故责任情况已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由被告崔红太实际所有的豫EC61**/EL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6年11月26日,原告贾子华驾驶“丽驰”牌电动汽车,沿神木市店塔镇店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850米处时,不小心撞到道路西侧路边停放的由被告崔红太(持实习增驾A2驾驶证)驾驶的豫EC61**/EL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结果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员乔桂平、张成平、苗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2月7日,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2016]第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红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0日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神价认字[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木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042.5元。原告车上乘员乔桂平受伤后在神木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019.75元;苗成平受伤后在神木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苗成平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患者自动离院长达7天,已汇报科主任及医务科后给予办理出院,苗成平实际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0364.8元;张成平受伤后在神木市大兴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12902.1元。原告贾子华的儿子贾怀刚代原告向乔桂平赔偿了6500元,向苗成平赔偿了27000元,向张成平赔偿了29000元。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公司经办人在投保单上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保险人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当理赔;二、原告向其车上乘员赔偿后,能否向被告追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豫EC61**/EL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崔红太持实习证,其在领取实际驾驶证件时就应道知道自己可以驾驶什么车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崔红太在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属法律禁止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在投保时,其经办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本人已了解并同意投保,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红太驾驶豫EC61**/EL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向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投保,虽然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崔红太签订和挂靠合同,但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按年向崔红太收取管理费用,理应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其明知被告崔红太持实习期驾驶资格,未要求崔红太整改或更换驾驶员,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崔红太应承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贾子华车上乘员的损失,被告亦应按照上述赔偿顺序赔偿,原告对其车上乘员赔偿后,就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可以向被告提起追偿。综上,本案中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红太与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3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车辆损失费14595元、医疗费4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90元=180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2天=311.7元、护理费2天×100元=200元,共计19329.2元。原告车上乘员乔桂平的损失为:医疗费50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90元=1440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16天=2494元、护理费16天×100元=1600元,共计10553.75元;苗成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90元=3960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44天=6858.7元、护理费44天×100元=4400元,共计25583.5;张成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2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90元=4950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55天=8573.36元、护理费55天×100元=5500元,共计31925.4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乔桂平赔偿了6500元未超出乔桂平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苗成平赔偿了27000元,超出了苗成平的实际损失,应以苗成平的实际损失数额即25583.5元计算;原告向张成平赔偿了29000元,未超出张成平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及其车上乘员的全部损失数额为80412.7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38.76元、护理费11700元,剩余38473.94元,由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及被告崔红太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542.18元,其与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938.76元;二、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2.1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红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郄小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边慧鹏 关注公众号“”